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訴人 林映宏 即 林美香 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 蘇進忠 既委託證人 郭世安 代辦變更建物起造名義人,被告甲○○果未承辦,究何人經辦而予退件,原判決未經查明,證據調查顯有未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映宏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進忠出售預售屋一戶予上訴人,拒不依約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卻佯稱已向和美鎮公所申請將 蘇煌輝 一戶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並交付申請資料影本七紙,其中「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編號A8變更為上訴人林美香,該變更編號上蓋有和美鎮公所承辦人被告甲○○之印章,嗣上訴人向和美鎮公所求證結果,始知蘇進忠並未辦理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予上訴人,因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證人郭世安、 陳阿鶯 、 尤麗淑 等人供證,變更起造名義人文件蘇進忠委由郭世安代辦, 郭某 向和美鎮公所掛號後,承辦收發尤麗淑依例寫上承辦人甲○○,由郭某順道交予 鄭某 ,惟文件不齊,甲○○未承辦已予退還郭世安,原本郭某遺失,只交影本予上訴人親戚陳阿鶯轉交各等語,及和美鎮公所復函等證據,認被告甲○○並未承辦此案,自無罪責可言。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徒指原審未查明究何人經辦此案,對原判決取捨證據所為職權認定,重複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所指被告等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認有牽連犯關係之重罪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予駁回,有如上述,此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究,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提起,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