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許惠美 同居多年,時常爭吵,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許惠美返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二樓兩人同居處,上訴人要求其搬回繼續同居遭拒,當日下午二時許,二人再度爭吵,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毆擊許惠美,使其頭部遭受猛力撞擊,致前額及後頭部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上訴人為圖湮滅罪證,待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將許惠美之屍體搬入其所有之QV-802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載往距彰化市○○路與安溪路口約一千二百公尺,人煙罕至之產業道路旁,置於路旁雜草欉生處,以備妥之汽油潑灑於屍體上,點火加以燃燒約二小時餘,迨屍體燒成碳、灰化之小骨片,始駕車離去,嗣因許惠美之女 吳麗鳳 發現其母音訊全無,懷疑遭上訴人殺害,報警循綫查獲等情。係以右開事實迭經上訴人自白燒燬被害人屍體不諱;經警起獲之骨片等物,確為被害人屍骨,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傳真函文證實屬女性、年齡大於三十歲;及骨片旁尋得鑰匙分屬被害人銀行保管箱及機車鑰匙,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函文及現場試開照片可憑;另現場發現燒斷玉手鐲一支,據上訴人及吳麗鳳指認,確為被害人生前所戴無訛。而被害人後頭骨片之內外有燒之凝血塊,其前額右眼眶鼻骨小骨片有內外板均隙裂骨折及燒之凝血,係生前受推碰或毆打之外傷,致腦出血或合併腦震盪致死,再該骨片附有煙黑及少痕跡Pb02反應,為普通汽油所燒各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鑑驗書一紙可稽。且徵諸常情,倘爭吵中失手跌倒撞及頭部,力量非大,尚無立即死亡可能,亦不可能同時傷及前後頭部;上訴人先前諉責於 林書安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謂係 林女 勸架推倒被害人致死,至原審則改稱失手推被害人撞及水泥柱云云,先後歧異,顯在飾卸;參諸被害人生前亦告訴其女如有不測找上訴人問罪即可,及雙方案發前多次爭吵等情以觀。本件確為上訴人所為,洵堪認定,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一時失手推倒被害人,如何不足採信,加以指駁。因認上訴人毆擊被害人頭部致當場死亡,用力甚猛,顯有殺人犯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為圖湮滅罪證而棄屍焚屍,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從重之殺人罪處斷。而以上訴人及第一審檢察官分別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誤依數罪併罰論罪尚有可議,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審酌上訴人不念同居之情,遽下毒手,且焚其屍體,手段殘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雖未聲明上訴,惟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合法之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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