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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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王碧華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七、二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之車並無撞擊痕跡,則與被害人之死亡,何以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加以記載,且被害人是否因上訴人妨害其通行而左傾肇禍,或 莊錦文 之大貨車氣流吸引所致,抑被害人車速過快而導致車禍發生,原審判決亦未提及,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肇事者係莊錦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僅暫停於慢車道,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罪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硬將「臨時停車」視為「停車」,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基於見義勇為而捲入是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王碧華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XS-二○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楠公路由南向北,欲進入三陽汽車公司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將車輛停於慢車道上,以免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慢車道上,妨害同方向駕駛機車之 王亞萍 機車之進行,致王亞萍閃避失控倒地,而遭同方向由莊錦文駕駛大貨車輾壓,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本件車禍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而違規將車輛停於慢車道,被害人為閃避該車,致失去重心傾倒於車道邊線外側,復被莊錦文大貨車輾壓,上訴人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上訴人與莊錦文均有過失,業經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校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情形並主張其僅臨時停車,因見義勇為而捲入是非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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