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訴人 黃馨齡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 律師被上訴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珍齡 被上訴人 張遠捷
甘錦地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董事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起通知召集董事會四次,研商股東會開會事宜,惜因董事 甘建福甘建成 等六人缺席,致董事會流會未能作成決議召開股東會。 嗣伊 以東光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通知所有股東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召集臨時股東會,雖因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能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而無法作成決議,但已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作成假決議。詎東光公司另一監察人甘 張美綾 竟再次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自屬無理由與必要,則該次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被上訴人張遠捷、甘錦地依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發生與東光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屬不存在等情,求為:㈠確認東光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全部無效;㈡確認張遠捷與東光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甘錦地與東光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遠捷、甘錦地則以:東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共召開四次董事會,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上訴人亦曾召集臨時股東會,惟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數額。且東光公司之營運每況愈下,累積虧損已逾資本額,惟公司董事會竟未能召開股東會提出報告及討論因應解決之道,經監察人 甘張美綾 以存證信函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會,亦未獲置理,因此乃以監察人身分召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臨時股東會,自屬必要。上訴人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因出席股東人數不足,無法做成決議,且上訴人亦已參加甘張美綾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並參與議案之表決,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職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其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監察人若干職權,以補股東會監督之不足。監察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即其重要職權之一,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東光公司之董事會自八十三年四月起雖已通知召集董事會四次,用以研商股東會召開事宜,惟因董事甘建福、甘建成等六人缺席,致董事會流會,迄未能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嗣後東光公司另一監察人黃馨齡即上訴人雖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通知所有股東,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惟亦因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而無法作成決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見東光公司董事會確有因組織不健全而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事,則監察人甘張美綾依首揭規定召集股東會,即無不合。次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而仍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少數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查甘張美綾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未經股東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則該次股東會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該決議無效,亦不足採。末查被上訴人張遠捷及甘錦地分別為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東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上訴人訴請確認彼等與東光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尤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既有獨立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本件東光公司監察人甘張美綾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並不違背該法條之規定,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縱上訴人在前曾以監察人身分召開另一股東臨時會,仍不影響甘張美綾依法召開股東會之職權。上訴論旨,仍爭論甘張美綾召開系爭股東會為不當,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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