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路○○○號○○理容院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底起,容留非習於淫行之婦女陳○及陽○○滿二人充任服務小姐,在該理容院二樓按摩椅上,與不特定客人姦淫,或使該二名女子為不特定客人作猥褻按摩交易,其猥褻按摩(即半套)每節(約一小時)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由甲○○抽得三百元,客人如欲與服務小姐姦淫(即全套)每節一千五百元,由甲○○抽得六百元,為其所得,甲○○每日計以此方式獲得五、六千元不等,以此為常業,並恃上開收入以維生。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十一時許,甲○○容留陳○與至上開理容院二樓之客人簡○坤進行姦淫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成立,必所引誘之婦女屬良家婦女,並有姦淫之結果,始克構成,而所謂「良家婦女」,固不得以其前曾習於淫業即謂非良家婦女,然必以其本身現非習於淫行者為限。本件原判決認定陽○○滿為良家婦女,於判決理由內載敍係以上訴人於一審調查時供承:「陽○○滿在自己接手經營該理容院前,未做過色情交易」云云為據。但查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載示,除陳○與男客簡○坤有言及其二人有從事色情按摩及姦淫之交易外,上訴人及證人即帶隊臨檢之警員林○治(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均未有何言及陽○○滿確已有從事色情按摩及與客人姦淫交易之情事。尤以參諸林○治於原審訊以:「當時是否只有陳○一人﹖」時,明確答稱:「二樓只有陳○及一位客人,一樓還有許多女孩子」(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及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理容院紀錄現場情形欄內亦僅記載陽○○滿為失踪人口,而並未有敍及陽○○滿是否為良家婦女,及有無從事色情按摩或曾與客人姦淫之情形(見警卷第八頁)。況遍查全卷亦無任何陽○○滿確有在上訴人經營之上開理容院內為猥褻按摩(即半套)或與客人姦淫行為(即全套)之證據或訊問筆錄可為稽考。究竟陽○○滿是否為良家婦女,及其曾否在上訴人經營之理容院內從事猥褻按摩或與客人姦淫之行為,均迄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實情若何﹖自有待傳喚陽○○滿到庭深入徹查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事項,未為詳查釐清,且未待證人陽○○滿到庭究明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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