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甲○○控告告訴人 柯隆賢 及伊妻 柯劉品 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元月十五日,均完全記清楚有四次。如不虛構事實,何來犯罪日期、時間﹖然柯隆賢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至深夜,完全在湖內警察分局上班,何能對甲○○恐嚇。柯隆賢身為警察人員,豈會再去恐嚇。⑵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水管如損壞嚴重,為何未請人修復﹖今甲○○又翻供同年月十二日僅關掉水源,事實即有未合。⑶被告係開汽車修理為業,早晨六點,柯隆賢回學甲,如何去恐嚇,被告是時難道已開門營業。⑷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柯劉品拿鐵鎚把水管毀損。與甲○○稱:「一月十二日是關掉水源」不符。原審未傳訊新生里里長 陳復興 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書參閱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 蔡端泰 稱:「七十九年十月廿一日我在甲○○之修車廠修車,有聽見柯隆賢與甲○○在爭吵,當時柯隆賢有稱施之工廠為違建,要放把火燒掉,該施工廠沒得開」。 蔡保存 稱「柯隆賢他們常打破我們的水管,使我們沒有水可用,有一天柯隆賢之太太又拿扳手打破水管,我就過去找柯隆賢理論,柯隆賢他們就錄音起來,而且柯隆賢他們常說,我們工廠為違建,要放火燒掉我們的工廠」。 涂明進 稱「我是甲○○工廠工人,我曾聽過柯隆賢說要放火燒掉施之工廠」。足見甲○○所申告及乙○○之證言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乙○○之供述或因時間稍久,記憶模糊,前後所供不一,而為法院所不採,亦難認乙○○該次之證言非實。湖內警察分局頂茄萣駐在所之勤務分配表雖記載柯隆賢應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四時至八時值勤,但依該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記載:柯隆賢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四時退勤,同日上午十時簽到執行安檢勤務。參以告訴人由任職所處所返抵家中,其單程所需時間,駕機車需一小時三十分,若搭公車則需二小時,足敷告訴人往返,證人朱溪庭之證言不足採信,且柯劉品與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確因水管之事發生衝突,柯劉品被依毀損罪判處罪刑確定,甲○○之指訴,尚非全然無因,故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業據原判決在理由詳予說明。且原審已調取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號案卷並影印起訴書,經第一審法院傳訊陳復興稱:「日期我記不得了,當時有位到甲○○處之修車客人來叫我說,有里民糾紛,我到現場見甲○○與柯隆賢因水管事糾紛在吵架,我勸二造,此係小事,不必爭吵」、「我先後調解四次,頭一次柯隆賢有在場……」(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二頁,一審卷第三十四頁首行以次)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況乙○○為甲○○之受僱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為不得令其具結之人,雖偵、審中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其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上訴意旨對原審依法取捨證據任意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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