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力公司於民國93年3月8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同意就被告全力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全力公司於同年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按月依週年利率6.43%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全力公司自93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53,51
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3,513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3%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丁○○並未擔任被告全力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全力公司向其借款1,200,000元,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被告全力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丁○○雖不否認保證書及約定書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惟否認同意擔任被告全力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稱:其至全力公司應徵倉庫管理人,全力公司要求簽保證書,並非借款保證云云。惟查,全力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保證書係對保時簽的,對保係與被告丁○○本人對保,並有向被告丁○○說明係辦理借貸案件之對保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辦理本件對保手續之承辦人乙○○證述在卷;而被告自認具有國中畢業學歷,對於保證書之內容,應無不能辨識之理,故所辯不知係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3,1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