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3日因車子失竊,至監理站辦理牌照時,遭小偷欲侵入車內行竊,擬前往阻止時不慎跌倒受傷,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患非執行職務受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處理,又據其檢具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華碇中醫診所出具之傷病診斷書,所請傷病給付僅門診治療,乃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監委會以91年4月10日(91)保監審字第0038號審定書,駁回其審議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勞保條例本為照顧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而設計,且上訴人為個人計程車駕駛,自己就是「雇主」,而計程車失竊須至監理站辦牌後始得再行營運維生,則為「雇主所期待」,且必為「雇主指派參加之其它活動」,故至監理站辦牌一事,應屬執行職務,期間所生之傷害,當然視為職業傷害,更何況上訴人是為阻止生財工具遭破壞而致之傷害,上訴人均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5條第2款、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上訴人於90年6月13日,因此一意外而受傷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中醫科就醫,而因傷勢愈趨嚴重,無法行走,故於90年6月15日,由友人以輪椅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骨科就診,(詳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份)。上訴人數年前左足踝及左足扭挫傷,曾在基隆長庚醫院、行政院署立基隆醫院及高雄市立中醫院及數家中醫診所治療過,可調閱病歷證明,故留下左足踝及左足扭傷後遺症,後因上訴人於90年6月13日為執行職務,辦理牌照營運,不幸左足踝及左足再度受傷。試問依據勞工保險法那一條規定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二)依勞工保險局出版之「勞工保險業務專輯」之4「勞工保險法令解釋—給付通則」第22則解釋: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現修正為第7款)規定,以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其本業工作即無固定性,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依內政部69年7月21日台內字第30699號函,其第39則亦解釋: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經由職業工會參加保險,其從事與本業專長性質相同之工作而致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仍應以職業災害給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0月18日台85勞保三字第135973號函之意旨亦同,上訴人皆符合其相關規定。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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