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87號上訴人金台灣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刑法第12條關於故意、過失之規定於行政法應有適用餘地,是原審認定上訴人「理應」知系爭廣告為藥物廣告,顯依推測臆斷之方式而獲致結論,未探究上訴人行為動機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蓋上訴人於受託播放本件系爭廣告時,並不確悉系爭廣告內容違反法令;且上訴人對於藥事法第69條之規定,因非專業而不熟悉,故於建誠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建誠公司)託播系爭廣告之當時,對該法條規定內容之限制事實,確實並非有具體明確之認知。復因建誠公司託播時,曾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91年9月20日衛署中物字第0914000242號關於「天百寶草本牙膏」廣告案書函,指出該項產品毋須申請廣告核准,上訴人才會貿然受理系爭廣告之託播。縱嗣後主管機關認該播放廣告內容有不當、不妥或有違背法令情形,然就上訴人之行為事實而論,亦僅係出自無心之過失,豈能遽以故意「違反政府法令之規定」論究。況上訴人係於雲林縣政府裁處建誠公司負責人罰鍰後,始確知其本身有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情事。而上訴人既於事前根本不確悉該廣告業者有違法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何能苛求上訴人於受託為系爭產品廣告播放當時,在技術上一定會去注意到託播業者有無違法違規?又怎能僅因上訴人一時思慮未週,而未能適時要求託播業另提出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審驗通過之證明文件,而「不經意」、「非惡性」、「非故意」受託系爭產品廣告內容,即據以裁處高額罰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被上訴人本件處分與上訴人另案即被上訴人92年8月4日新廣二字第0920014422號行政處分,同為內容違規,所引據之規定及罰鍰金額相較,差距極大,違反法律衡平原則及經驗法則,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上訴論旨所指,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比較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違反廣播電視法其他規定所為處罰,據以指摘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有違法律衡平原則及經驗法則與原判決違背法令。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