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85號再審原告甲0000000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82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52,301元及140,074元,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其涉嫌銷貨未開立統一發票,移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依該通報資料,核定再審原告短漏報營業收入10,338,257元及2,248,275元,並核定再審原告短漏報所得額2,377,799元及517,103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2,430,100元及657,177元,除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96,375元及129,276元外,並經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596,300元及129,2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核定其營業收入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結果,營業收入分別減列5,234,948元及1,613,625元,全年所得額減列1,204,038元及331,133元,變更核定1,226,062元及286,044元,罰鍰分別減列301,000元及111,000元,變更裁處295,300元及18,2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略謂:(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係以淨純利率為計算基礎,非以毛利率為計算基礎,又淨利率亦有批發業及零售業之別,再審原告為禮品批發業自應擇用禮品批發業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所得額,再審被告以禮品零售業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三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誤。(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本案漏開營業收入究為若干?雖鈞院對營業稅再審之訴已作駁回之判決,惟該判決(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13號)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為保障人權,應俟該再審之訴判決後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及另案之本院92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主張其為違背法令,而對於其所提起再審之本院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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