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09號抗告人存紹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財政部民國9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61878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抗告人係於91年5月31日收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處分書,此有大宗掛號函件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6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1年7月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1年8月22日始具文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有申復書一份在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就此抗告人雖具狀稱其未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故提起訴願時,是以『原處分機關逾期二個月仍未作成決定』為由,故本件在抗告人提起訴願時,並無復查決定之作成,更無復查決定合法送達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曾傳喚兩造,命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特別提出上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原本當庭核對其送達日期,確為91年5月31日,並交由抗告人代表人辨識。而抗告人代表人在庭也僅謂不知何人代收云云,但對送達處所為其公司營業處所以及收受文件上之印文真實性等情也不爭執,足認上開送達合法。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原審徒以抗告人代表人就收受文件上之印文未提出爭執,即認上開送達合法,自有速斷。且相對人之復查決定,原即與抗告人起訴主張「核課期間已屆滿五年」之訴求,互不相同,亦不當援引復查決定之訴願期間作為本件之參考,原裁定容有疏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有如前述。其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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