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23號上訴人甲○○(即 林彩逢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辦理先父即被繼承人 林水深 之遺產稅申報,於整理先父生前銀行往來資料時,發現先父生前有定期存款解約4,000,000元(即返還 林雪昭 之款項)及小額多筆現金提領共計9,199,050元,上訴人於減除其生前花用2,195,000元後,於86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補報現金遺產9,060,800元。查上開現金提領數為9,199,050元,於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花用2,195,000元後,餘額僅7,000,050元,上訴人卻予補報現金遺產9,060,800元,足證上訴人補報數額確已包含定期存款解約款4,000,000元。原判決既已確知上開提現數扣除花用後之數額,與上訴人之補報數存有明顯差異,卻仍謂「則原告第一次補報現金遺產9,060,800元,亦少於提領數而與經驗法則無違。」云云,顯與證據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補報現金遺產9,060,800元,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發現有錯將四筆「現存」誤認為「現提」及「加計時之筆誤誤差數」,此一錯誤係對存摺列印文字之誤認及加計之疏誤,殊屬常情,且係補報前即已存在之錯誤,應對所補報現金之存款來源不生影響。且上訴人所補報現金遺產9,060,800元,亦與現金提領數9,199,050元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花用數2,195,000元後之餘額7,000,050元不符,原判決未依其認定方式主動予以核減,前後認定不一,矛盾之情不言可喻,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查原判決係以系爭被繼承人贈與林雪昭之定期存款4,000,000元,係取自林水深於「大里市農會」定期存款7筆共6,500,000元中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85年3月15日補申報現金遺產2,300,000元,係林水深於84年12月9日自「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定存解約而取得,是該4,000,000元必不在該次申報遺產之範圍內。至上訴人86年3月8日補申報之9,060,800元,依上訴人於該次申報書所載係:「現金(大里市農會、第七信用合作社)死亡前提現9,060,800元」,並於其後附上大里市農會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存摺及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00000000號存摺(均係活期儲蓄存款)影本。而該4,000,000元,既於同日轉存林雪昭之定期存款,並未存入上開申報書所附之林水深存摺內,依上訴人該次申報書所載意旨,自未包含於其所申報之現金遺產9,060,800元內。況上開轉存林雪昭之定期存款係上訴人之妹 林秀玲 所為,業據林秀玲提出說明書陳明綦詳,並有大里市農會函送之大額提領登記簿、相關之存取款傳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則上訴人豈有不知其情而再補申報為林水深之現金遺產之可能,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不符,難資憑信。另原判決亦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減除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花用部分。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狀陳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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