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94號抗告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相對人92年6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046757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抗告人申請退還強制執行案款事件所為函復,核其性質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益世營造廠所欠72年營所稅,不僅已為行政院臺74年訴字第2758號決定書撤銷在案,且逾5年之時效消滅,不得再徵,不得於77年78年繼續移法院執行,且依法又無沖抵稅款之處,更無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扣抵後通知納稅義務人,相對人實為不法之行為。又國軍建設靶場工程,實無所得不應再徵。抗告人從無欠繳稅捐,所承辦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竟遭強制執行,顯然違法。溢收2,706,258元,已函請提供擔保欠稅二分之一作為擔保,現已全部繳清不欠分文,不作二分之一擔保,當予發還2,706,258元及利息,始合情理法。至於86年度營所稅已依規定按時辦理申報,並即時繳清該年度營所稅款,足證毫無逃漏稅捐之意圖,且自87年5月15日至92年5月14日止已滿5年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不得再徵,強制執行案款919,522元,依法欠當,應從速發還。其次,抗告人及其代表人既無停業又無死亡,原裁定顯然違反民法第6條之規定,更與稅捐稽徵法第39條無涉且相互違背。再者,85年度之稅款266,892元,經相對人自行撤銷,另行處分減為141,741元,抗告人已如數繳清,復經原審法院93年10月27日開庭審理,雙方協商發還,尚未定案;86年度稅款903,255元及87年度稅款344,765元亦均已如數繳清,現正訴請審理中,原審不得任以欠稅、罰款為由裁定駁回等語。
三、本院按相對人92年6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046757號函,係就抗告人申請退還強制執行案款事件所為事實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如有爭執自應依強制執行之規定而為異議,其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各年度應納稅款之實體事項等前詞一再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