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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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1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而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聯絡雙和里里長配合查察,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發現上訴人於室內飼養犬隻2隻,因未妥善處理其排泄物,致惡臭瀰漫散布產生空氣污染情事,影響附近環境衛生,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現場拍照取證,嗣以91年7月10日Y012411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1年7月26日住字第D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千元罰鍰,並限於91年7月27日前改善,上開處分書於91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不服告發,前於91年7月12日提出陳情,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91年8月15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9160804400號函復上訴人原告發、處分無誤在案。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查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自由。雖屬公共設施,其處所若為私人居住之空間,並受住宅相同之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542號解釋在案。本件乃屬公寓住戶飼養犬隻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否則應處以罰鍰之案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款之規定規範之,詎被上訴人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處罰上訴人,實乃違法違憲,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