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間冤獄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相對人91年台覆字第402號決定,對其聲請再覆議,經相對人以91年台覆字第402之1號決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進而對該91年台覆字第402之1號決定聲請再審。相對人認抗告人就相同事由對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無從審酌為由,以92年5月14日台賠字第0943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本案所涉及之冤獄賠償申請,固然相關權責機關所為之准駁(包括原決定、覆議決定),本質上具有單方、片面而為公法上決定,並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特質,而可在學理上認定為「行政處分」,但是「行政處分」概念之產生,考究其歷史背景,不過是一個「讓行政作為能受司法審查」的功能性、技術性概念而已,本身並無獨立存在之學理價值,僅是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受理機關與法院進行在案件合法性審查時,引為說理的過渡性橋樑。所以其概念之掌握,不能與現今法制脫離。在現今法制下,有關冤獄賠償之權責機關、行政程序與准駁決策之作成及審查,冤獄賠償法均有特別規定。而其准駁決策之合法性並非如同一般行政作為,受行政法院審查,而是由具有準司法機關地位之「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審理(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2項參照)。是以冤獄賠償准駁之行為自始即不在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內,本不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通常行政爭訟程序來救濟。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冤獄賠償委員會其性質為司法機關,而非準司法機關,其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屬司法作為之裁定及判決,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其覆議決定依法提出再審覆議,相對人以決定駁回,抗告人又再提出再審覆議,相對人本應以司法程序之決定駁回,惟相對人竟以機關函示不予受理,該函並非司法行為,而係機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裁定認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云云,缺乏法律判例及學理上之依據。實本件係請求行政法院判令違反作為義務之相對人,應依法庭審理訴訟案件,同時撤銷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回歸到法庭審理訴訟案件之為義務。
五、本院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其中所謂法院固係指由法官所組成之審判機關而言,惟若因事件性質在司法機關之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而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且審理程序所適用之法則,亦與法院訴訟程序所適用者類同,則應認其與法院相當。人民依法律之規定就其爭議事項,接受此等法庭或類似組織之審理,即難謂憲法上之訴訟權遭受侵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釋明在案。又依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推事(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足見相對人之組織與法庭相當。本件抗告人先後對相對人91年台覆字第402號決定及91年台覆字第402之1號決定聲請再覆議及再審,相對人先後以91年台覆字第402之1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及以92年5月14日台賠字第0943號函復其處理情形,本質上均為法庭之裁判,屬司法權運作之行為,不因其使用之文書程式為決定書或公函而有不同,自非屬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訴願審議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審雖以本件不在其審判權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予以駁回,惟結論並無不合,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