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
原告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楊擴舉 律師被告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 律師
黃璽麟 律師 沈之馨 律師被告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范鮫 律師 林之嵐 律師 羅淑文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
A公司)係於民國56年8月21日成立,於59年間在臺灣桃園與竹北地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主要產品,嗣被告RCA公司為被告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E公司)併購後,被告RCA公司之相關工廠亦於75年併入被告GE公司,並繼續以電腦選擇器等電器產品為主要生產產品。被告RCA公司在所屬工廠運作生產期間,即使用三氯乙烯類之有機溶劑作為清潔劑,於被告GE公司併購並接管位於桃園及竹北分廠後仍繼續使用相同之化學藥品,直至81年關廠為止,期間共22年,被告RCA公司及GE公司均未善盡環境維護與污染管控之責任及對於員工關於防護之說明義務,任由欠缺專業環保評估與化學之事之員工將已證實極可能對於人體有提高致癌風險之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隨意傾倒地面及地下,導致該地區之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並肇致該廠員工及當地居民罹患癌症之風險高達0.3%(在醫學上可接受值為0.01%到0.0001%)、非致癌機率(亦即導致其他疾病風險之機率)也高達16.9%(醫學尚可接受值小於1),自關廠至今,被告RCA公司員工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多人,更有221人因而死亡,死亡人數陸續增加當中,受害職工因而於87年間組成原告RCA自救會,章程亦係為請求被告GE公司及RCA公司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此原告自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GE公司及RCA公司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未依法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未取得權利能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公益社團法人」。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臺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法向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社團法人之登記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1月10日所發桃院興民科字第1111號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此曾於94年3月
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法人登記完成之相關資料,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其所屬社員提起訴訟;另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非屬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原告或因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亦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經由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即其所屬社員選定而擔任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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