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0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承受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82年自費建造,於民國83年底完工,期間上訴人無任何出售意圖與行為。
實因當時經濟不景氣,積欠銀行貸款,無法償還,始得與他人交換不動產。上訴人如意圖出賣系爭房屋,何須等3、4年後再出售,3、4年後之房價必不如新屋。財政部於民國81年1月31日所發佈之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背景,係當時房地產景氣起飛,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以房屋興建完成後,建商再將房屋分與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所有權人非屬營業人,免辦營業登記,而免課徵營業稅,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像,財政部才發佈前開函釋。本件上訴人未與建商合建,且原始目的係供住家用,並無任何出售意圖。被上訴人不能以財政部所發佈之函釋即認上訴人已違反營業稅法。原判決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列之用途為店鋪及辦公室等,即斷定上訴人興建系爭之始,用以出售為目的,顯係主觀之推論,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列之用途為店鋪及辦公室必定用以出售。又上訴人雖於民國80年間參與設立大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然亦不能就此推定上訴人係以個人興建房屋來規避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原審法院未為證據之調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令人信服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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