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卻未依法提出判決繕本,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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