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0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民國91年3月20日府法訴字第0900202771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認以:抗告人所爭議者厥為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退縮道路用地,而其所放置之貨車斗及車蓬是否為妨礙交通之物,得否視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應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機關雖未決定不予受理,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據民眾檢舉抗告人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旁私自設置停車位,影響車輛進出,經勘查現場,認為抗告人所放置之貨車斗及車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視同廢棄物,遂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3款、第9款、第12條第3款、第11款規定,派稽查員於90年8月29日前往系爭私設之停車位上張貼公告「主旨:台端停放於本市○○路○巷○弄○號邊之貨車斗及車蓬,影響市容,人車安全甚鉅,請於公告1星期內自行移置處理,否則本所將視為廢棄物,依法處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3款及第9款、第12條第3款及第11款辦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為原告所有,既非既成道路,亦非退縮道路用地,抗告人所放置之貨車斗及車蓬不得視為廢棄物等語。則抗告人所爭議者為相對人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3款及第9款、第12條第3款及第11款所為之上開行政處分,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抗告人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此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該事件適用之特別規定程序,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者有間。原裁定程序上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就實體上調查審理後,更為適當之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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