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依二十年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最後一期)清償本息餘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一元及利息(利率按原告新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原應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惟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放款利率檔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十一元,及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