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金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戊○○即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被告戊○○即丁○○、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八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陳稱:希望原告能將清償期限延長,每期金額降低,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另被告金獅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戊○○即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六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