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原告丙○○及乙○○佯稱:伊在高雄甲仙鄉關山擁有一座石礦場,可以低價出售石材等語,使原告等不知有詐,交付訂金二十萬元與被告,詎其得手後,非僅未依約履行,且拒不返還該訂金迄今,原告等始知受騙。
三、證據:援用刑事調查所得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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