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由乙○○產下一女,取名為黃婞嫈」,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未能克制情慾,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而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惟 念渠 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