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二九七五第),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三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