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有所甲○○○○鎮○○段二二一之三五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為變更之使用,詎未經申請,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一、二日,在前開土地上開挖堆積砂石進行土石改良,欲開挖為養魚池,經高雄縣政府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三八0六三號函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罰鍰外,並於該函中限令乙○○於同函文送達後七日內恢復土地原狀,惟上開函文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送達乙○○後,乙○○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⑵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三八0六三號函及送達證書、甲○○○○鎮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美鎮民字第二二二一號函、同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美鎮民字第四六九八號函、同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美鎮民字第五二三0號函、查報相片二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仍未恢復原狀之相片二幀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違法開挖,並經高雄縣政府函令其於文到七日內恢復土地原狀,詎被告於收到上開令函後仍未恢復土地原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