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及證人 林住旭 於警訊中之證述;⑶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其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然未竊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再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然未遂,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先前業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犯行,未見改善,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