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台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二一六號旁空地,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竊取乙○○所有之NGX─0四七號機車0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再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精忠三村發展協會停車場,以其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啟動。竊取甲○○所有之TF─五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得手後供己駕用代步。翌日(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汽機車鑰匙各一把。
二、案經臺南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與甲○○等二人於警訊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二份、扣押書與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重以上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已為被告供明,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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