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親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與原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雖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嗣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然被告丙○○於八十三年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私下在外產下一女即被告甲○○,被告嗣後於九十年九月判決離婚後始知悉此情。原告與被告丙○○於離家期間,既未曾再有性行為,足見被告甲○○顯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子女。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係被告丙○○與訴外人 林清光 同居所生,且其於離婚後,已與林清光辦理結婚。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七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對此加以鑑定,嗣經該院鑑定認為:「林清光與甲○○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點0000000號,不能排除林清光與甲○○之親子關係」,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二八八九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本件被告甲○○既與原告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訴請確認被告甲○○並非原告之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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