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參付、搬風球壹個、撲克牌伍拾貳付、天九骨牌壹付、骰子貳拾顆、帳冊貳本、賭客聯絡簿壹本、抽頭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其租處以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罪之時間將近四個月,總計抽頭之利潤高達約二百十五萬元,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三付、搬風球一個、撲克牌五十二付、天九骨牌一付、骰子二十顆、帳冊二本、賭客聯絡簿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桌面賭資二萬五千八百元,因被告所犯之罪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當無依同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問題,且因上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賭客甲○○等人陳明在卷,亦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問題,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