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告甲○○所侵占之支票,係案外人 李政哲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內某處遺失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本件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⑵證人即支票之發票人 王裕均 及支票之持有人李政哲於警訊之證詞。⑶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台中市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係因貪圖小利方犯本件犯行,所侵占之物支票因證人王裕均掛失止付之故,而未曾兌現,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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