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柏逸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85H00244B,附息:9–15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
85H00244B,附息:9–15期)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五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五○○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五號聲請假扣押、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五○○號撤銷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七一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查明本件假扣押程序已經終結,且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前開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有提起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欄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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