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O九號、第二二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沾有血液之衛生紙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其台中縣○○鎮○○路四十九之二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拭血之衛生紙二張;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四十九之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沾有血液之衛生紙二張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三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節本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迭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具悔意、所犯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沾有血液之衛生紙二張,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