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丁○○則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獄,惟其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始執行完畢。然其等均無收斂,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九時許,以其拾得之鑰匙一支,在台中縣○○鎮○○路與日新街口,竊取 楊秉軒 所有交由乙○○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以供己代步及犯罪之用;再進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括概犯意聯絡,由不知上述機車為丁○○所竊得之甲○○騎乘該部機車,後面搭載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下車,趁丙○○○等被害人不注意時,搶奪被害人戴在頸部之金項鍊,得手後與在旁接應之甲○○共乘該部機車逃逸。嗣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甲○○與丁○○搶得丙○○○之金項鍊一條,共乘上述機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往東逃逸時,適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 陳世偉 行經該處目睹,而自後追捕,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旁空地時,甲○○騎乘之機車摔倒在地,其等分頭逃逸後,丁○○因跳入圳溝內致身體多處擦傷及腳踝扭傷,而為陳世偉當場逮捕,從其褲子口袋內扣得從丙○○○處搶奪而來之金項鍊一條及供竊取該部機車之鑰匙一支,並經其供出逃逸之共犯為甲○○,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業經公訴人於蒞庭時以言詞表明僅限於本判決後附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者,而不包括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一所載部分(見本院卷第六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丁○○經本院訊問後,均自白右開事實無誤,而認罪在卷。本院查:㈠關於前揭被害人乙○○、 呂廖秀 幸分別失竊機車一部及遭被告共同搶奪金項鍊一條等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㈡又被告等共同搶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項鍊二條後,均由被告甲○○分別售給銀樓業者林 芳瑜 、 林銘槍 等事實,亦有此二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二紙在卷足憑;㈢前開警員陳世偉當場目睹被告共同搶奪得手,自後追捕,而當場逮捕被告丁○○等過程,則有警員陳世偉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可以證明;㈣從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見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得證據;㈤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右揭竊盜及與甲○○共同連續搶奪等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係犯上述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所犯搶奪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二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再者,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假釋出獄,惟其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經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接續執行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始執行完畢等事實,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明,其等各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專對婦女行搶,相當危害社會治安,尤其被告甲○○又再犯搶奪罪,前案顯無執行之效果,均應從重議處,乃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內部分工之情形及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因非被告二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九十三年八│彰化縣彰化巿基督│不詳│由丁○○下手搶奪不知名婦人│││月十三日上│教醫院旁之菜巿場││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由 王維 ││一│午某時│附近││傑持至台中縣○○鎮○○路一││││││八八號 金瑞珠 銀樓售給不知情││││││之林銘槍,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二人朋││││││分花用│├──┼─────┼────────┼───┼─────────────┤││九十三年八│彰化縣彰化巿區內│不詳│由丁○○下手搶奪不知名婦人│││月十四日上│││之金項鍊一條,再由甲○○持││二│午某時│││至台中縣○○鎮○○路一五二││││││號 金寶成 銀樓售給不知情之林││││││芳瑜,得款七千二百零四元,││││││二人朋分花用│├──┼─────┼────────┼───┼─────────────┤││九十三年八│台中縣豐原巿中山│呂廖秀│由丁○○下手搶奪丙○○○之││三│月十五日九│路與圓環東路口│辛│金項鍊一條,得手後由在旁之│││時二十分許│││甲○○騎乘JBW-一二八號││││││機車接應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