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
自訴人 陳美雅 即正昇代理人 江信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其所有車號00—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陳美雅經營之正昇當鋪典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因當時被告作生意須有車代步,自訴人遂同意該車仍由被告繼續使用。詎被告屆清償期拒不返還所借之十萬元,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積欠借款十萬元遲未償還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缺錢,所以將車子典當給自訴人,後來伊經濟困難,一時無法償還借款,並非存心詐騙自訴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告訴人之告訴或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原先主觀上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向其借款十萬元,並以該車作為典當,事後分文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當票、借據、切結書、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償還借款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一般人所稱之典當,其法律性質為質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第二項「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之規定,自訴人於被告以汽車出質借款時,既未實際占有該車,而任由被告繼續使用,該質權之設定即不生效力,從而自訴人與被告間,應僅有單純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依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本件是因為與被告有交情,所以將車子再借給被告使用」等語,可見自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交情及信任關係,故同意借款予被告,而非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借款予被告。就此而言,堪認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應不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事發後,已與自訴人以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先行償還現金十萬元,雙方約定剩餘五萬元日後再行償還,有代理人庭呈之和解書在卷可稽。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之前是因為找不到被告,所以提起自訴,本件應是誤會一場,願意不再追究,益徵被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與被告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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