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準強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參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準強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一百四十五日。該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無罪,又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原係一建築業鐵工,工資優渥日薪達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經遭此羈押,因所涉屬不名譽之重大刑事犯罪,期間遭業主解雇、迄今仍未獲論及婚嫁之女友家人之諒解致遲遲不能成婚,另聲請人以其母 汪邱雪雲 名義購買用以代步之車牌號碼00—五三六二號自小客車,亦因該案扣押,斲喪對該車之使用收益,是聲請人遭受財物薪資損害、名譽損失及精神痛苦甚鉅,身心嚴重受創,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計賠償聲請人遭受羈押一百四十五日所受之身心損害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因準強盜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逕行拘提,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三號裁定羈押聲請人,後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准予被告以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案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六○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佐。又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因前開準強盜案實際受羈押之日數,應為一百三十四日。聲請人認其遭羈押之日數達一百四十五日容有誤會。
㈡、聲請人前開準強盜案件,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職是,聲請人因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是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前開遭羈押之日數共一百三十四日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故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四十萬二千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寃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己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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