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O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願以高價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竟基於幫助綽號「小陳」者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提款卡一張(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出租給綽號「小陳」者,綽號「小陳」者於收到甲○○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提款卡後,綽號「小陳」者旋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恐嚇失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乙○○(車主登記其母親 朱素珠 名義),並指示乙○○須匯款五萬元至前開甲○○所申請使用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內,否則乙○○所失竊之自小客車將無法取回,致乙○○心生畏懼,經交涉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匯款三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後,取回該自小客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恐嚇取財而匯款三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情節相符,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被告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申請變更帳戶申請書一份、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再以高價向他人購買或承租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竊車恐嚇取財、簡訊詐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出租給前開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綽號「小陳」者果然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綽號「小陳」者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自己是否願意花八千元向別人承租金融帳戶?)我認為沒有必要,除非是要作姦犯科」等語,益徵被告應有幫助綽號「小陳」者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