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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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因竊盜罪,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審酌被告因貪圖便利即乘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使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如前所述多項犯罪前科之品行顯然非端,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亦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而請求處以較重之刑,暨斟酌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