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元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庚○○○乙○○戊○○兼法定代理人辛○○兼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全體股東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公司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條、第一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元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偉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因其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全體股東執行清算事務,又元偉公司之股東除甲○○、庚○○○、乙○○、戊○○、己○○○外,其餘股東 陳金漢 業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辛○○執行清算人事務,是原告 陳明 補正元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庚○○○、乙○○、戊○○、己○○○、辛○○,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偉公司,因需資金週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 鄭文銅 、乙○○、庚○○○、戊○○、已故陳金漢(即被告 鄭慈雲 之被繼承人)、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元偉公司之上開借款,僅清償本息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止,尚有本金一千九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元偉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己○○○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鄭慈雲則為連帶保證人陳金漢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陳金漢之連帶保證債務,對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與元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鄭慈雲曾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其先生陳金漢已死亡多年,其不知陳金漢借多少款項等語;其他被告元偉公司及被告 鄭吳文韻 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元偉公司邀同訴外人鄭文銅、乙○○、庚○○○、戊○○、被告己○○○、及被告鄭慈雲之被繼承人已故陳金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完全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陳金漢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文一份、元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鄭慈雲到庭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有部分未清償,而其為連帶保證人陳金漢之繼承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元偉公司邀同被告己○○○、被告鄭慈雲之被繼承人陳金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已如前述,是被告己○○○、鄭慈雲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與被告元偉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九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