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黃秋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貞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曾邀同被告乙○○及黃秋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申請進口外幣融資額度美金二十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自墊付外國銀行押匯一百八十日內,按償還日(或到期日)原告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購外幣或以外匯償還,且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間,被告貞寶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五萬美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墊付撥款,其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貞寶公司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又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七萬二千美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墊付撥款,其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被告貞寶公司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金額二萬二千三百二十美元(折合新台幣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墊付撥款,其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惟被告貞寶公司就上述貸款未按期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貞寶公司計積欠原告新台幣四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被告乙○○、黃秋雄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貞寶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貞寶公司邀同被告乙○○、黃秋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借款支用書三份、匯率表一份、結匯單三份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按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貞寶公司邀同被告乙○○、黃秋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借款本金利息計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及期間一百六十九十三年一月二百分之四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八萬五千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八百五十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元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百四十九十三年二月十百分之四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萬七千七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六百二十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四元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七十五萬九十三年四月二百分之四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千五百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六十四元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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