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俊雄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三、一七0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夥同 陳奎伊 (其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由陳奎伊駕駛向丁○○借用而屬於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廂型車搭載甲○○,至台中市○區○○路○○○號前方。將上開廂型車停放在路旁阻擋視線,由甲○○留守車內把風,並注意四周動靜,陳奎伊則携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三十公分),下車竊取己○○所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陳奎伊蹲下正著手持螺絲起子欲撬開左前車門之際,適有路人丙○○、庚○○二人先後自其後方徒步行走前來,發覺有異,此時,在車上把風之甲○○亦查覺有人前來,立即打暗號通報陳奎伊示警離去。陳奎伊站起來後轉身觀看,見事機敗露,即持螺絲起子欲逃離現場,丙○○因發覺其行跡可疑乃跟隨在後,伺機向前抓住陳奎伊之右手,防止陳奎伊脫逃,並詢問陳奎伊該輛車是否為其所有?是否在竊取該輛車?陳奎伊雖矢口否認竊車,但為丙○○發現陳奎伊左手握藏有螺絲起子一支,正欲趨前進一步質問時,陳奎伊為脫免逮捕,竟另行起意,左手持上開螺絲起子揮向丙○○之胸部,接著再換右手高舉該螺絲起子,施脅迫稱:不要再過來,否則要刺你等語,惟丙○○仍趨前將陳奎伊推倒,並試圖奪取陳奎伊手中之螺絲起子,陳奎伊即持螺絲起子刺中丙○○之右手手掌而施強暴,致丙○○受有右手手掌深部撕裂傷之傷害,血流如注。另庚○○於丙○○追捕陳奎伊之際,因見甲○○企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廂型車逃逸,立即趨前打開車門,取下鑰匙,並喝令甲○○下車。此時,庚○○聽聞丙○○慘叫聲,隨即趕至現場幫忙,發現丙○○已倒在地上,陳奎伊則手持螺絲起子阻止庚○○靠近,並脅迫稱:如你接近,也會持螺絲起子刺你等語。庚○○因急於查看丙○○傷勢,仍往前靠近,亦遭陳奎伊施強暴而持螺絲起子刺傷右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庚○○提出告訴),陳奎伊隨即持螺絲起子趁隙逃逸無蹤,嗣經警趕到現場查獲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由其留守車內把風,以注意四周動靜,而由陳奎伊攜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下車竊取己○○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於陳奎伊蹲下正著手持螺絲起子欲撬開左前車門之際,適有路人丙○○、庚○○二人先後徒步行走前來,經其查覺,立即打暗號通報陳奎伊示警離去,致未得逞等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證人丙○○、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同案被告陳奎伊強盜等案件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所繪案發當時M六-九八二七號紅色自用廂型車停放與B七-六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成垂直狀之現場位置圖乙紙附卷可稽;且同案被告陳奎伊因前開犯罪事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㩦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𢹂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陳奎伊持以行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三十公分,此經同案被告陳奎伊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審理時供明在卷,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奎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著手竊取己○○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僅係在車內把風,所犯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同案被告陳奎伊所有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扣案,又據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審理時供承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在前開紅色廂型車內查扣之電壓表一組、扳手二支、丁字勾二支、萬能鎖(鋼片)二支、手電筒一支、汽車鑰匙八支、鉅片一支、六角扳手一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一支等物,雖據同案被告陳奎伊供承係其所有,惟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A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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