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巷十七號怡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德公司),向怡德公司負責人乙○○,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代價承租二○○二年份,國瑞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約定每五日付一次租金,詎甲○○○於租得該小客車後,自九十二年三月份起即未再繳交租金,且甲○○○因經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小客車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小客車出質予 黃進來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建興當舖」,以借款六萬六千元。嗣經黃進來向甲○○○前揭與怡德公司所訂立租送契約書上之保證人丙○○查詢,經丙○○通知怡德公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怡德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怡德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租送車協議書、告訴人公司與建興當舖間之協議書、存證信函、營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經濟困難、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侵占之物品係小客車一輛,該小客車業經告訴人公司與建興當舖和解後取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