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 黃春蓮 即NG英里.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馬來西亞註冊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抵台與原告同居,詎一年後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左右,被告因故離台返回馬來西亞,從此猶如風箏斷線,了無音訊,迄今已有六年,被告主、客觀拒絕返台同居,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已無家庭生活可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分居已有六年之久,感情破裂,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許離婚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及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地區人民,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抵台與原告同居,詎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被告因故離台返回馬來西亞,從此音訊全無,迄今已有六年之事實,業據提戶籍謄本、馬來西亞註冊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境後,迄未返台,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五○六二八○號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並據原告之母甲○○到庭證述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返回馬來西亞後即未曾回來,原告曾到馬來西亞尋被告多次,然均未尋得等語(詳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所述相符,另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且未提出之書狀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返回馬來西亞後,分居迄今長達六年之久,分居期間,原告仍多所期待,盼望被告返台,甚多次前往馬來西亞尋找被告芳蹤,已如前述,然被告未曾置理,甚而形蹤全無,是依上情,兩造既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已分居,六年之分居生涯,彼此已形同陌路,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原告生活情況,不加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義務及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不能同居之原因係由於被告逕自離家在外所致,被告就其分居在外之正當理由,復未舉證說明其有正當理由。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該破綻之發生,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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