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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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31號
原 告 魏成添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被 告 劉鳳嬌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坤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編號B,面積二平方公
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劉鳳嬌所有同段60-4地號土地
(下稱60-4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於興建建物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
0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
,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係其等出資
興建,惟原告指給地政事務所的位置是錯的,60-4地號土地
是分割來的,不會有錯,被告劉鳳嬌有所有權狀,依照所有
權狀測就不會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劉鳳嬌則為60-4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為被告
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60-4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
頁至第27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如
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是其等出資興建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故被告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應可認
定。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未爭
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所測量被告所有之
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其結果為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編號B,面積
2平方公尺之圍牆均有占用系爭土地,有上揭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埔地二
字第1100001355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堪認
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被告
就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次測量有何不準確或測量方式有何錯誤
之情形,則被告僅稱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等等自難為其
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編號B,面積2平
方公尺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
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