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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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家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家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石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5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另案),而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借被告執行另案,被告已於114年7月8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助銅字第1954號執行指揮書(甲)、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月13日宣判,且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另案之日即114年7月8日起,撤銷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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