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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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告 林芮竹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

被告廣福機電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衍之華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依委任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仍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是本件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前揭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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