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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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4號

聲請人 董志誠

相對人 彭玉眞

關係人 彭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彭玉真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7月20日偕同關係人彭玉芳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並書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算120個月為借款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及關係人自113年10月20日起迄今,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並表明逾期7日以上視為全部到期,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4月23日新院玉民政114司拍74字第1606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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