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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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5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告 陳宜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53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3,458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請求本金加計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計算,為56萬2,77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7,11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5萬3,458元)
1
利息
46萬4,211元
114年2月17日
114年5月1日
(74/365)
8.04%
7,566.77元
2
違約金
46萬4,211元
114年3月18日
114年5月1日
(45/365)
0.804%
460.14元
3
利息
8萬9,247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5月1日
(53/365)
9.54%
1,236.3元
4
違約金
8萬9,247元
114年4月11日
114年5月1日
(21/365)
0.954%
48.99元
小計
9,312.2元
合計
56萬2,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