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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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宜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宜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0年度毒偵字第8067號」,更正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1、582號」,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如本判決二、3.⑵所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周宜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撤銷假釋;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案所餘殘刑1年3月11日插接②案執行,於11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請科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本案乃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手段、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少,且有前開構成累犯之情形,認不宜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6月。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係友人 許余楓 所有,又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係簽署許余楓之姓名,難認前開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並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周宜青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判2次)、7月、5月、3年8月、3月、7月、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接續執行殘刑1年3月11日,於11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施用1次。嗣於113年7月3日23時2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宜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7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1)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周宜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