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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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2號、114年度偵字第73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另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餅乾3包、皮蛋1顆、食物1袋、西瓜1顆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且距前次執行完畢未逾1年,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詐欺、傷害、妨害性自主、搶奪、麻藥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丁○○、 邱琪惠 、甲○○,其等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88),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2號
第23972號
114年度偵字第7326號
被 告 戊○○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14日1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桂竹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廟負責人丁○○所管理、放置在該處供桌上之餅乾3包、皮蛋1顆、食物1袋、西瓜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332號)
(二)於113年9月27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琪惠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銀色二手腳踏車1臺(價值約5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邱琪惠之子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972號)
(三)114年2月21日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京承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甲○○所管理、放置在該處貨架上之光泉富維牛乳1瓶(價值3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326號)
二、案經丁○○、邱琪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自白
(1)證明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2)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採證照片1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參包、皮蛋壹顆、食物壹袋、西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二手腳踏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牛乳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