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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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嘉瑜
書記官蔡嘉容
通譯林芝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品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品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2時25分許,自宜蘭縣員山鄉大湖路萊爾富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大湖路與大湖三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並依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號誌,不慎高速追撞同向等停紅燈在前,由 周金榮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金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23時38分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